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57號
PCDM,100,簡,7057,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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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3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榮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蕭清發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 實
一、黃國榮與名籍不詳自稱係其妹夫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由 黃國榮於民國87年6 月初,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街199 號3 樓蕭清發住處,向蕭清發 佯稱其係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路154 巷24之1 號錦揚企揚社工廠之管理者,為擴充營業有 訂購五金工具需要云云為詐術,使蕭清發陷於錯誤,分別接 受黃國榮訂貨,而陸續於87年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9 日、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7 日、7 月10日,將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433,929 元之五金工具,自行載運或交付 黃國榮妹夫載運至錦揚企業社,並收受黃國榮於87年7 月初 所交付,以自己為背書人,林明松為發票人,發票日期87年 7 月25日、票號AF0000000 號,票面金額350,000 元之支票 1 紙抵償部分貨款;嗣於87年7 月12日,蕭清發前往錦揚企 業社收取剩餘貨款時,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且上開支票屆 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清發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清發及證人李錦松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支票 、臺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請款單各1 紙、送貨 單14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 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同年月12日 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另被告行為時及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自稱其妹夫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告訴人 蕭清發之前已先取得38萬元之貨款,就剩餘款項,業與被告 達成和解,被告並先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獲告訴 人原諒,有本院100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50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前述理由三比較新舊法結果,即依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其係經本院於88年3 月26日發布通緝 後,直至99年9 月1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 規定即屬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清發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 萬元 ,其給付方式為100 年10月10日前先給付2 萬元,其餘部分 自10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 止。為使被害人能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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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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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新│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法並未較│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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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同正犯】│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 │修正前刑法第│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 │28條→現行刑│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 │法第28條 │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 │ │正犯」之適用。│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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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
│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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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 │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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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黃國│
│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榮先後多│
│ │ │2 分之1 。 │ │ │次犯行,│
│ │ │ │ │ │依新法須│
│ │ │ │ │ │分論併罰│
│ │ │ │ │ │,依舊法│
│ │ │ │ │ │僅論一罪│
│ │ │ │ │ │,是舊法│
│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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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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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