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56號
PCDM,100,簡,7056,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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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 領之物,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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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