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45號
PCDM,100,簡,704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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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仁醫事檢驗所
兼代表人  黃景泰
被   告 國華醫事檢驗所
兼代表人  廖國豊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廖國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廣仁醫事檢驗所之代表人、國華醫事檢驗所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景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廖國 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 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2 人所 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被告2 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被告2 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資懲儆。末查,被告黃景泰雖前於85年間因違反原子能法案 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6年1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又被告廖國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 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景泰廖國豊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黃景泰廖國豊2 人分別係廣仁 醫事檢驗所、國華醫事檢驗所之代表人,該2 人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被 告廣仁醫事檢驗所國華醫事檢驗所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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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