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5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清田前因施用毒品,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2 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 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 出所,本院另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施用毒品,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153 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 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田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 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 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