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29號
PCDM,100,簡,702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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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心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心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之罪 。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 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刑(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又再犯竊盜 案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100 元、485 元),危害甚非重大,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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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