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 打告訴人吳培正,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