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898、1899、1900號、100 年度偵字第2498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 欄一㈤最末行「詐欺集團因而未遂此次犯行。」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其餘李昆錫等4 人所匯款項均已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許玉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明憲、鄒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李 昆錫、林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劉俊岳於警詢之指 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94年12月16日國世新樹字第04 1 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相關業務 申請書影本、開戶時所留存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影本及該帳戶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95年1 月12 日國世新樹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自93年10月19日開戶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資料各1 份。
(四)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94年6 月3 日94年聯盛字第27號函 及所附被告上開中興銀行帳戶之開戶時所留存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各1 份。
(五)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6 月22日 止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印鑑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 時所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 份。
(六)告訴人江明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 紙、被害人李昆錫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記錄影本1 紙、林志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劉俊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七)告訴人鄒揚威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5 月24日台新作集 字第9506374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鄒揚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之資金往 來明細各1 份。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 月17日 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95年6 月14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應分別就論罪量刑及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⒈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 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等規定之適 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 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 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 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 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玉龍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興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江明憲 、鄒揚威、被害人李昆錫、林志勳、劉俊岳等5 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 開3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江明憲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興銀行及安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1204號偵查卷第6 頁被告因緝獲所為之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 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除告訴人鄒揚威所匯款項5,400 元未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由其領回外,其餘告訴人江明憲及 被害人李昆錫、林志勳、劉俊岳等4 人合計受有1 萬6 ,000 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在96年7 月16日即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20日發布 通緝(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5043號偵查卷第26頁)、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見該署95 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94頁),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迄於100 年7 月25日始為警緝獲 到案(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 偵查卷第6 至8 頁被告遭緝獲所為之警詢筆錄),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當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
100年度偵字第24980 號
被 告 許玉龍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
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岡山區呈香里福壽巷94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許玉龍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 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丹鳳地區附近之安泰銀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興銀行(現已改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興銀行帳戶)、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 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 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點,遂行詐欺犯行 :
㈠於94年2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賣售 國際牌FX5數位相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網頁之李昆錫 因而陷於錯誤,得標後即依對方指示,於94年2月4日12時2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許玉龍上開中興銀行 帳戶內,嗣李昆錫察覺有意,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94年6月初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維京人》 全新未拆封Georg Jensen2000年年度銀石項鍊~無底價~最 後一枚請把握」之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網頁之江明憲因而 陷於錯誤,得標後即依對方指示,於94年6月7日8時45分許 ,將3,400元匯至許玉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江 明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㈢於94年6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振晶店超漂亮鈦 晶手排,42.3g,1元起標絕對不流標」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瀏覽網頁之林志勳因而陷於錯誤,得標後即依對方指示,於 94年6月9日8時39分許,將2,700元匯至許玉龍安泰銀行帳戶 中,嗣因林志勳察覺事情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㈣於94年6月6日前某時許,冒稱自己為奇摩拍賣出售練習鞋之 賣家,以EMAIL寄送電子郵件予劉俊岳指示匯款,使劉俊岳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4年6月7日8時38分許,將 2,400元匯至許玉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劉俊岳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於94年6月6日前某時許,冒稱自己為奇摩拍賣出售手機之賣 家,以EMAIL寄送電子郵件予鄒揚威指示匯款,使鄒揚威因 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4年6月7日8時57分許,將 5,400元匯至許玉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國泰世華銀 行行員通知鄒揚威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將該筆款項退還 與鄒揚威,詐欺集團因而未遂此次犯行。
二、案經江明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鄒揚威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玉龍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江明 憲、鄒揚威、被害人李昆錫、林志勳、劉俊岳之警詢筆錄在 卷,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交易明細、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開戶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意旨 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詐欺罪嫌,惟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參與該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