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5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月盆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路92號時,因該住宅大門未緊閉,見該 住宅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放置有胡忠德所有之熱水器1 台及 籃子3 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 宅內徒手竊取上開熱水器1 台及籃子3 個,得手後將之放置 於三輪車上逃逸,旋將上開物品以新台幣300 元之價格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月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忠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三)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需負擔撫養孫兒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女兒生活費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境貧寒、年已73歲、教育程度為不識 字、無完整之工作能力,惟前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6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素行不佳,竟又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竊得財物 價值非高、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 人胡忠德所受損失,被害人胡忠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於69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 惟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高齡73歲,尚需撫養女 兒及孫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