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38號
PCDM,100,簡,6938,201110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
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宏自民國99年 7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282號2樓之臺灣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並擔任 該公司賣場假日工讀生,負責該公司賣場家電區補貨及協助 家電專櫃銷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其在該賣場家電專櫃內工作之機會,於100年3 月26日晚間 7時46分許,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家樂福 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家電專櫃內之APPLE廠牌I-POD TOUCH 8G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69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於100年3月29日,將之贈與不知情之聖約翰科技大 學同班同學曾柏亞,充當生日禮物後,復另行起意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在該賣場家電專櫃內工作之機 會,於100年4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 而為家樂福公司所有置於前揭家電專櫃內之APPLE廠牌I-POD TOUCH 8G1支(價值8,6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旋於 100年4月6日,將之贈與不知情之聖約翰科技大學同班 同學黃冠翔資為生日禮物。嗣經家樂福公司員工於100年4月 6 日進行盤點發覺有異,由該公司安全經理董忠明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資料查對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 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 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 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 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 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 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 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 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 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 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 審認之。查被告吳柏宏行為時係受僱於家樂福公司,擔任該 公司賣場之假日工讀生,負責該公司賣場家電區補貨及協助 家電專櫃銷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 而持有家樂福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家電專櫃內之APPLE廠牌I-P OD TOUCH 8G,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先後將之據為己 有而侵占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 足資覆按,且接續犯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 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供承其係侵占第 1支I-POD TOUCH 8G 後,又起意再度侵占第 2支等語明確,再參以其侵占日期前 後相隔已有1周之久,足徵被告2次業務侵占行為,乃係另行 起意,業已彰彰甚明,其犯意既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為該公司 管領上開I-POD TOUCH 8G,竟不知恪遵本分,罔顧該公司之 信任,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OD TOUCH 8G,足 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對其所為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業已賠付相當款項予家樂福公司,此有本院電話 記錄查詢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據,素行尚可 ,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已賠付相 當款項予家樂福公司,均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恣意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 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