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34號
PCDM,100,簡,693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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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誠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WGL-988 號輕型機車欲返 回中和區○○街住處,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423 巷35弄3 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石睿傑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洪金城行 車搖晃不穩,即上前盤查欲實施酒測,洪金城拒絕出示身分 證件,亦拒絕配合酒測,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於石睿傑勸 說配合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掏出生殖器趨步向 右方前進,其間未理會石睿傑勸阻,繼續趨步往前故意朝石 睿傑站立方向噴灑尿液,致尿液濺灑至石睿傑皮鞋,以此方 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事後員警林榆傑到 場支援,偕同逮捕洪金誠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睿傑林榆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 張、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不滿員警欲實施酒測,即故 意掏出生殖器濺灑尿液侮辱,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危害公 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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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