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93號
PCDM,100,簡,693,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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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石慧傑明知其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華南銀行 南永和分行申請個人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 領取空白支票後,嗣因其個人財務問題已無資力使支票兌現 ,其可預見如其提供其個人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付票 款,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實施詐欺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95年6 、7 月起,以不詳之 代價,將該空白支票( 俗稱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 及印鑑 章交付予自稱「范育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范育豪」)使用,再任由「范育豪」出售予從事收購 及販賣空頭支票之成年人,以供予購入空頭支票而無付款真 意之不特定他人持以從事詐騙行為。嗣石慧傑於95年9 月26 日請領上開帳戶支票後之某日,販賣空頭支票者取得如附表 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後,即以不詳對價,將該支票販售予同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付款真意之買受空 頭支票成年人,用以權充為客票,持以向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方力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 字第24213 號補充理由書<下稱板檢99蒞24213 補充理由書 >暨同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6819號補充理由書<下簡稱 板檢100 蒞6819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方力輝」)購買貨 物,致方力暉誤信該紙支票可以兌現,陷於錯誤而收受該支 票,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92,000 元之貨物,嗣經於 96年1月5 日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卷 ㈣第159 頁反面)。
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仇建國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㈢證人即被害人方力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7 日營字第0960001132 號函附石慧傑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100 年1 月6 日華南永字第100000021 號函暨函附歷次請領支票使用 狀況查詢申請單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其中於95年9 月26日領 取0000000 號起之25張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 票號碼000000000 號)各1 份。
㈤高雄高分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99年度保字第4099號) 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依刑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第 查,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或係與無付款真意而買受空頭支票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則被 告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僅其「藉前揭方式提供 自己金融支票予上開不詳男子轉出售予不特定之價購者使用 」之行為,而該行為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支票之「蒐羅者」 、「價購者」等人實施詐術行為「施予助力」而已,並恆難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分擔等同視之;是自客觀以言 ,自應認為被告所從事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雖因「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 支票予不詳男子等人使用」而獲有不詳對價,然則,相較於 蒐購空頭支票者及價購空頭支票者而言,被告在整個詐欺犯 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 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蒐購及價購空頭支票詐欺犯罪遂行與 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曾任意將上開 支票交付予「范育豪」,即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將『蒐 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 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應予更正,併此陳明。至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7391號補充理由書認為被 告係與另案被告鍾永發劉秀雄郭泉龍王萬峰張春長 等人(下簡稱另案被告鍾永發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以其個人名義或據以設立之人頭 公司,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然分 別以45萬元之代價,同意另案被告仇建國以其個人名義或人 頭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人頭支票,再 由另案被告仇建國葉秋宏等共同販售,以牟取不法利益云 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可 參。第查,上揭補充理由書既認為另案被告鍾永發等人係均 係人頭,並非蒐購及價購空頭支票之人,亦非著手實行詐欺 犯行之人,則被告鍾永發等人至多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永發並非實施正犯 ,僅需各自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要無共同正犯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施予助力而已,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可供支票兌現,竟開立上開金融 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復任由他人使用其上開支票,而甘為 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影響社會商業交易秩 序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 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 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即板檢99蒞24213 暨100 蒞6819補充理由書意旨 )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 犯行)外,其明知其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所申請之空白支 票,因個人財務問題已無兌現可能,竟仍於95年6 、7 月間



,以不詳之代價,將該空白支票交付予自稱「范育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售予從事收購及販賣空頭 支票之人販售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 之被害人誤信該紙支票可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編 號2 號所示之支票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前揭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曾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申 請支票簿,並於95年6 、7 月間將支票將付予「范育豪」使 用等情,及被害人邱愛典於偵訊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而固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有任何抗辯,第查:
⑴、被告曾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申請支票簿,並於95年6 、7 月間將支票將付予「范育豪」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參以另案被告仇建國於調查局詢問及前開 雄院案件審理時坦承其有販賣石慧傑等人頭支票等情無訛, 並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7 日營字第09 60001132號函附石慧傑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100 年1 月6 日華南永字第100000021 號函暨函附歷次請領



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其中於95年9 月26日領取0000000 號起之25張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是 以,自被告申請之上述支票帳戶請領出之支票有供販售之用 乙節,固堪以認定。
⑵、惟據證人即愛典公司負責人邱愛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2 號案件(下稱前開雄院案件)審理時證稱:「( 96年1 月16日,你是否有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支 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586,000 元的支票,經提示後 不獲兌現?)票是開給愛典珠寶有限公司的嗎?票據等事項 都是經由當時的會計經手,我不可能自己去存票。據我的印 象是沒有看過該支票」、「(你們的票據都由何人經手?) 公司會計簡瑀萱」、「(這張票號000000000 ,發票人石慧 傑,票面金額58萬6 千元的支票,你有沒有去查這張票是怎 麼來的?)找不到之前的資料了,但我上次開庭時看到這張 票是隔年的96年1 月份到期的,當時公司往來廠商所開的票 票期都比較短,應該不會有要到隔年1 月份才要兌現的票; 公司後期時財務簡小姐有幫公司對外調度資金。所以我想這 張票比較可能是調度資金或換票而來的,因為當時經銷商跟 百貨公司的票都已經兌現了,所以這張票應該比較不可能是 貨款」、「(你是否有認為是被詐欺而取得這張票?)對我 而言應該沒有;在11月左右因公司財務、資金出問題,公司 就發生跳票而倒閉,所以應該是沒有被騙到錢,當這張票跳 票時,我們公司也已經結束了」、「(該票是否有可能是換 票而取得的?)有可能,也有可能是調度資金而取得的」、 「(所以這張票,也不可能是你們公司跟別人借錢或借錢給 別人所取得的?)對」等語在卷(見前開雄院案件卷二第46 、78、79頁);又證人簡瑀萱於前開雄院案件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廠商或交票據給你們公司的人,拿像這種票面金 額的支票給你們公司的原因為何?)我是負責付款給廠商, 不是負責收受票據的」、「(你剛才說你只負責付款,那公 司內負責收票的為何人?)我們公司的應收與應付分的很清 楚,我是負責應付款,應收款是由另一位小姐負責。收票的 部分是由業務收受後,再拿給小姐做充帳的動作,充帳後再 把票給老闆邱愛典,再由邱愛典指示該支票要託收或銀行票 貼」、「(你是否有辦法確認這張票〈按即上開支票〉是否 為貨款或其他來源?)我沒辦法」、「(假設這張票是用來 支付貨款的話,老闆邱愛典是否一定會知道?)是,所有支 付貨款的票都是由邱愛典蓋章,所以他一定會知道」等語在 卷(見前開雄院案件卷二第115 至117 頁)。準此,上開票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 ,票面金額586,000 元之支



票,雖經愛典公司提示後不獲兌現,惟該支票並非執票人向 愛典公司詐購貨物或借款等原因,而使愛典公司人員陷於錯 誤,致該公司交付財物予執票人已明。又證人即愛典公司負 責人邱愛典及其會計簡瑀萱於前開雄院案件審理時復不能正 確指出該支票之來源為何,自難僅因愛典公司於95年11月間 某日收受該支票,嗣提示而不獲兌現,遽為推認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係執票人持以詐騙愛典公司人員所用之物。是該 支票縱係由被告販賣予不詳之執票人而流入愛典公司,亦難 認該支票係執票人持以詐騙之物。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支 票究由何人持以詐騙何財物,即難僅因該支票為被告所販售 ,即推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退票票據明細 │遭詐騙情形│
│ │ ├───┬───┬─────┬─────┤ │
│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 1. │方力輝│石慧傑│華南銀│0000000 │892,000元 │95年下半年│
│ │ │ │行南永│ │ │間某日,客│
│ │ │ │和分行│ │ │戶持左列支│
│ │ │ │ │ │ │票支付貨款│
│ │ │ │ │ │ │給方力輝經│
│ │ │ │ │ │ │營之方第實│
│ │ │ │ │ │ │業有公司,│
│ │ │ │ │ │ │嗣遭退票不│
│ │ │ │ │ │ │獲付款。 │
├──┼───┼───┼───┼─────┼─────┼─────┤
│ 2. │邱愛典石慧傑│同上 │0000000 │586,000元 │95年11月間│
│ │ │ │ │ │ │,不詳人士│
│ │ │ │ │ │ │持左列支票│
│ │ │ │ │ │ │向邱愛典經│
│ │ │ │ │ │ │營之愛典珠│
│ │ │ │ │ │ │寶公司借款│
│ │ │ │ │ │ │,嗣遭退票│
│ │ │ │ │ │ │不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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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典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