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30號
PCDM,100,簡,6830,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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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昇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之2 罪。又被告林易昇蔡文泰范炎昇間 ,就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 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易昇蔡文泰范炎昇對員警丁蓮淦鍾明豐施暴之行為,應論 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 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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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