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2號
SCDM,91,訴緝,2,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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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印章共伍枚及在中華電信竹東服務中心數位式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開放可以 身份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特定時段申租費用享有優惠價格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 間,持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不知情之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在不詳時、地所偽刻有:蔡錦焜王文超、胡玉 如、周仲安彭寶鳳等五人之印章各一枚,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四九 六號、乙○○擔任負責人之大暘電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腸電話有限公司 ,下稱大暘電話)處,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其係代理同事申請電話,並分別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為周仲安等人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申租費用(按因申請日期不同,價格亦有差異),使乙○○陷 於錯誤不疑有他,遂分別以個人為周仲安彭寶鳳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以大暘電 話為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等三人之代理人名義,填寫中華電信竹東服務中心 數位式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共七份,並分別在申請書上蓋用被偽刻之蔡錦焜、王 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等五人之印章共十四枚(每份申請書蓋用二枚) ,代為申請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七支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竹東 服務中心因而陷於錯誤而據以核准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等人、大暘公司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取得所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居住在新竹市○○路一帶、與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外籍勞工數名使用,得款三萬五千元,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外籍勞 工數名,分別持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假冒為合法 用戶撥打國際電話使用,使中華電信誤認渠等均為合法用戶而提供電信服務,不 詳姓名年籍之外籍勞工數名因此詐得免費使用國際電話之費用共達一百三十二萬 二千八百四十七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 八年五月,乙○○收到中華電信竹東營運處通知付費函,告知周仲安彭寶鳳二 人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二個門號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及同年二月份 拆機止,分別共欠電話費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 乙○○屢經訪尋甲○○甲○○均不出面處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未經周仲安同意,持其所拾得為周仲安 所有的證件及印章冒名申請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其餘冒名申請電話之犯 行,辯稱:伊確實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綦詳,告訴人並指稱因為被告的眼睛很特別,而且我的 店面是在比較偏遠的地方,以前曾有不法份子前來探路,所以我都會特別注意不 熟的客人,被告第一次來店裡時是走路來的,還帶著一個小孩,所以我對他的印 象特別深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身體,其左眼確實於多年前因工作意外而失明,於外觀上顯然與常人有異,並 有當庭拍攝的照片一幀附卷可佐,此外並有中華電信所留存之被害人蔡錦焜、王 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等五人的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電 信竹東營運處函,被害人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等五人被冒 名申請電話後所書立之切結書、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憑,被告雖佯稱被害人周仲安 的身分證及印章是其所撿到,但已經被害人周仲安切結在卷表明其證件從未遺失 ,而告訴人指訴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彭寶鳳等部分亦係由被告以同一方式 冒名申請乙情,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被告訴人尋獲時所親自書立切結 書表明「本人甲○○確實在九、十、十一左右連續拿朋友的身分證印章如周仲安胡玉如等人,在委託大暘電話蔡小姐辦理中華電信大哥大門號‧‧‧」,有被 告當庭陳明確實為其親筆所寫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考,若被告僅冒被害人周仲安 之名,何以在切結書上要表明尚有使用胡玉如等人?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 ,而中華電信因僅與告訴人本人間有契約存在而向其追討其代理周仲安彭寶鳳 二人所申請門號撥打之電話費用,其餘部分並未向告訴人追討,亦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中華電信勝訴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冒名申請門號,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勞數名間,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載明被 告有犯詐欺得利罪,然依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已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上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另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一至三號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四、五號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因自己缺錢花用,竟利用不知情之人冒名申請電話後轉售予外勞,個人所 賺取之金額雖不高,但外勞因此撥打國際電話造成電話公司的損失卻十分嚴重,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復斟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併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蔡錦焜王文超胡玉如周仲安彭寶鳳印章共五枚及在中 華電信竹東服務中心數位式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所分別偽造之印文 共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 表:(單位:元─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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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日期 │所冒名│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所繳交之金額 │外勞所撥打│
│ │ │之人 │門號 │ │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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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八│吳錦焜│⑴0000000│共一千八百元(│⑴十六萬七│
│ │月二十六日│ │ 一五二號、 │分別為九百元)│ 千三百二│
│ │ │ │⑵0000000│ │ 十一元;│
│ │ │ │ 一五三號 │ │⑵二十四萬│
│ │ │ │ │ │ 四千四百│
│ │ │ │ │ │ 五十一元│
├──┼─────┼───┼────────┼───────┼─────┤
│ 二 │八十七年八│王文超│0000000一│九百元 │二十八萬八│
│ │月二十七日│ │三O號 │ │千一百五十│
│ │ │ │ │ │元 │
├──┼─────┼───┼────────┼───────┼─────┤
│ 三 │八十七年九│胡玉如│⑴0000000│共一千八百元(│⑴十一萬二│
│ │月一日 │ │ 一三七號、 │分別為九百元)│ 千二百二│
│ │ │ │⑵0000000│ │ 十六元;│
│ │ │ │ 一三八號、 │ │⑵二十萬三│
│ │ │ │ │ │ 千八百三│
│ │ │ │ │ │ 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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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七年十│周仲安│00000000│一千五百元 │二十二萬三│
│ │月二十七日│ │五三號 │ │千四百六十│
│ │ │ │ │ │九元 │
├──┼─────┼───┼────────┼───────┼─────┤
│ 五 │八十七年十│彭寶鳳│00000000│三千五百元 │八萬三千三│
│ │二月十日 │ │七三號 │ │百九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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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暘電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