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
77號),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雄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95年 間復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97年間復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9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9年12月8 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CD-758 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70巷22號前,徒手竊取林昇 威所管領而裝設在上址屋外之櫻花牌電熱水器1 臺,得手後 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送逃逸,嗣經林昇威發覺後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不諱,並有被害人林昇威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 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