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91號
PCDM,100,簡,6691,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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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00年4月15日 」更正為「100年4月15日晚間18時20分許」,證據及所犯法 條一㈢第2至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 2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以航藥鑑字第1003908號毒品鑑定 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紀良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晚間1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 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報告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 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 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 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 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 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 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 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 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 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 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晚間18時20分



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紀良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0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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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