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71號
PCDM,100,簡,6671,201110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丞原名張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668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 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100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劉經理」指派前來收取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 「劉經理」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新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南超等6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 至張宏丞前開新莊郵局或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南超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被告張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上開「劉 經理」聯繫後,將其所有新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上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 說伊這次要應徵的工作是八大行業的內勤工作,客人會匯款 到伊的帳戶中,所以要提供帳戶及密碼給會計測試帳戶有無 轉帳及扣款之功能,伊只想趕快找份工作,因為對方給伊的 薪資很多,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一天工作8 小時 ,另計業績獎金,伊當下沒有太去懷疑云云。惟查:(一)告訴人黃南超邱美麗楊孟佳、王子羅時運許雯菱等 6 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上開新莊郵局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南超邱美麗楊孟佳、王 子羅時運許雯菱等6 人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 年7 月25日重營字第1001 80056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及該帳戶自99年6 月14日至100 年6 月4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 7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3055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影本、 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及該 帳戶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及告訴人黃南超提出之臺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邱美麗提出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網路ATM 轉帳交易明細之網路列印畫面1 紙、 楊孟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王子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羅時運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許雯菱提出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及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新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黃南超等6 人並因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2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 內已無存款或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 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 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 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 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 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 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 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 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 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 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 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 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於路旁面試,且根



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 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據被告 稱其係於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對面之便利商店前,由綽 號「小白」,即「劉經理」所指派之助理,對其面試等語 ,則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 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一名助理竟可代表 公司面試並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顯見上開應徵方式與過 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 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 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經應徵之公司回覆錄取之前, 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 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 知悉對方所稱利用其帳戶來測試員工是否有卡債問題一節 顯屬無稽;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亦表示 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 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 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 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 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宏丞將其 所有之新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南超、邱 美麗、楊孟佳、王子、羅時運許雯菱等6 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 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南 超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新莊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 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合計受有16萬3,324 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或存款│
│ │ │ │ │ │ │ 帳戶 │
├──┼───┼──────────┼────┼────┼─────┼─────┤
│ 1 │黃南超│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100 年6 │自動櫃員│6,000元 │被告上開新│
│ │ │,張貼拍賣「HTC 手機│月13日晚│機匯款 │ │莊郵局帳戶│
│ │ │」之訊息,致黃南超陷│上7 時9 │ │ │ │
│ │ │於錯誤而下標付款。 │分許 │ │ │ │
├──┼───┼──────────┼────┼────┼─────┼─────┤
│ 2 │邱美麗│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100 年6 │網路ATM │6,000元 │同上 │
│ │ │,張貼拍賣「Canon Po│月13日晚│匯款 │ │ │
│ │ │wershot G12 」之訊息│上8 時許│ │ │ │
│ │ │,經與該賣家於MSN 網│ │ │ │ │




│ │ │路留言聯繫後,致邱美│ │ │ │ │
│ │ │麗陷於錯誤而付款。 │ │ │ │ │
├──┼───┼──────────┼────┼────┼─────┼─────┤
│ 3 │楊孟佳│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自動櫃員│5,000元 │同上 │
│ │ │賣家,張貼拍賣相機之│月13日晚│機匯款 │ │ │
│ │ │訊息,經與該賣家以電│上9 時34│ │ │ │
│ │ │話及MSN 網路留言聯繫│分許 │ │ │ │
│ │ │後,致楊孟佳陷於錯誤│ │ │ │ │
│ │ │而付款。 │ │ │ │ │
├──┼───┼──────────┼────┼────┼─────┼─────┤
│ 4 │王子 │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100 年6 │網路ATM │1萬8,000元│同上 │
│ │ │,張貼拍賣「單眼相機│月13日晚│匯款 │ │ │
│ │ │NIKON D5100 」之訊息│上11時35│ │ │ │
│ │ │,經與該賣家於MSN 網│分許 │ │ │ │
│ │ │路留言聯繫後,致王子│ │ │ │ │
│ │ │陷於錯誤而付款。 │ │ │ │ │
├──┼───┼──────────┼────┼────┼─────┼─────┤
│ 5 │羅時運│100 年6 月13日晚上6 │100 年6 │自動櫃員│2萬3,311元│同上 │
│ │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月14日凌│機匯款 │ │ │
│ │ │員來電佯以雅虎奇摩拍│晨0 時9 │ │ │ │
│ │ │賣賣家,稱其先前網路│分許 │ │ │ │
│ │ │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 │ │ │ │
│ │ │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轉帳,將每│ │ │ │ │
│ │ │月連續自其帳戶內扣除│ │ │ │ │
│ │ │1,170 元之購物金額云│ │ │ │ │
│ │ │云,旋有另一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佯以玉山銀行之王│ │ │ │ │
│ │ │主任,要求羅時運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設定,致羅時運不│ │ │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
│ 6 │許雯菱│100 年6 月13日下午5 │100 年6 │自動櫃員│3萬元 │被告上開台│
│ │ │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月13日晚│機無摺現│ │新銀行帳戶│
│ │ │員來電,佯稱其先前網│上6 時41│金存款 │ │ │
│ │ │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分許 │ │ │ │
│ │ │,誤將款項匯至設定為├────┤ ├─────┤ │
│ │ │分期付款之帳戶內,如│100 年6 │ │3萬元 │ │




│ │ │未取消則會一直扣款,│月13日晚│ │ │ │
│ │ │欲取消者即需依指示至│上6 時47│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分許 │ │ │ │
│ │ │,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員佯以兆豐銀行專員,│100 年6 │ │1萬元 │ │
│ │ │要求許雯菱依其指示操│月13日晚│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上6 時59│ │ │ │
│ │ │定,致許雯菱不疑有他│分許 │ │ │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或存款├────┼────┼─────┤ │
│ │ │。 │100 年6 │自動櫃員│1萬8,998元│ │
│ │ │ │月13日晚│機匯款 │ │ │
│ │ │ │上7 時21│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0 年6 │ │1萬6,075元│ │
│ │ │ │月14日凌│ │ │ │
│ │ │ │晨0 時13│ │ │ │
│ │ │ │分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