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宏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柑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資料,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2 段上某便利商店內,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7 號地址,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志文」之成年人收受後,並在網路留言提供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楊偉宏上開 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王淑郁,並佯稱係王淑郁之友人王吳美雲,因故急需借款 ,致王淑郁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蔡惟鈞於同日上午11時 23分許,前往臺北永吉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 元至楊偉宏上開農會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王淑郁於100 年6 月6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吳美 雲確認還款事宜,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被告楊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 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志文」之成年人,嗣後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在518 求職網上刊登求職履歷,對方主動找伊, 說是網路電玩公司要伊做他們的記錄,如果有賭客要賭博, 會有下注明細傳給伊,伊負責記錄輸贏金額,另外伊的帳戶 要歸公司管,伊每提供一個帳戶就給伊一個月8,000 元,伊 的帳戶公司會用來讓賭客匯款,伊有問對方為何要使用伊的
帳戶,對方說賭客比較多,伊與對方沒有經過面試,都只有 在網路上通訊,也沒有打過電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淑郁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委由其配偶蔡惟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臨櫃匯款上 開金額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 配偶蔡惟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王淑郁所有臺 北永吉郵局存簿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0 年8 月25日樹農信字 第1002000803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 自96年2 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已供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 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 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 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 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 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 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則其對 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被 告既上網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均未詳加
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即可以每個帳戶於每月取得 8,000 元之對價,顯然不合常理;再者,其在偵查中亦自 陳其知悉對方使用其帳戶是要作違法使用等語,縱被告不 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 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地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 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 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偉宏將其 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汽車修理業而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 際犯罪行為人,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使被害人 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