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意圖經由臺灣至日本非法打工,遂於民國九十年農曆正 月初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及數名 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數名臺灣地區人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以大陸地區人民幣四萬 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交付照片予「小明」,「小明」再將甲○○ 之照片交予其他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甲○○之照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王俊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 而變造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予甲○○,再由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持上 開變造之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寶成旅行社職員林文慶轉交不知情之狀元旅行社職 員陳文里、黃馨瑩代為申請護照,黃馨瑩因此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護照申請書 上黏貼前開變造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並代為簽署「王俊程」之署押一枚,而偽造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 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外交部領務局)申請普通護照一本, 致外交部領務局誤以為王俊程本人確有申請護照之真意,遂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 之護照申請書蓋用專用章列為公文書,而使外交部領務局承辦護照之公務員將甲 ○○照片以影像掃瞄至000000000號護照上,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發給印有甲○○影像之「王俊 程」護照,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遂於上開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王俊程 」之署押一枚,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太陽帝國旅行團」領隊,而足以生損害 於王俊程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外交部領務局對於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則在大陸地區蛇頭之安排下,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許可,於同年四月二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 上岸後由臺灣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派車接應,並安排住 宿事宜,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長榮航空報到櫃 檯前,由「太陽帝國旅行團」領隊將前揭以「王俊程」名義申請之護照及長榮航 空飛往日本東京第BR─二一九八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甲○○,殆於同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甲○○持前揭護照供機場人員查核時,為查驗護照之警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以王俊程名義申請之駕駛執照一張、護照一本及登機證一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偽 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 及以王俊程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一本附卷可稽,再 上開駕駛執照及護照申請書所附之「王俊程」照片經本院與王俊程之口卡片比對 後,確係非王俊程本人,而已換貼成被告之照片,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求入境臺灣後,能順利出境,變造王俊程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並 冒用王俊程之名義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請護照,自足生損害於王俊程及戶政機關對 身分證、監理機關對駕照、外交部領務局對護照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及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臺灣地區)罪。被告與綽號「小明 」、「老闆」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寶成旅行社 職員林文慶、狀元旅行社職員陳文里、黃馨瑩,偽造王俊程之署押,並偽造相關 之申請書後,提出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請護照,並使 不知情之外交部領務局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二次換貼自己照片於「王俊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偽造 王俊程之署押後,進而偽造護照申請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申請書後,進而提出行使,低度之變造、偽造行為 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之王俊程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因而使外交部領務局公務員登載不實,惟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只 論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罪。被告係 為了冒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名義赴日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變造駕駛執 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犯行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目的係至日本打工後再赴美國謀生,除本件犯行外並未在我國從事不法活動 ,惟其冒用王俊程之名義申請護照欲進入日本國境,妨害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管 理人民出入境之正確性,況如持我國護照在日本非法工作,有損我國形象,亦使 真正名義人王俊程蒙受訴追之危險,所幸本件於被告尚未出境前及時查獲,而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臺 灣地區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經此偵審教訓 ,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護照,為被告以人民幣四萬元之代價委託人蛇集團申 請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在護照首頁持照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俊程」 署押一枚,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變造之「王俊程」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王俊 程」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護照申請書一紙,因提出交由外交部領務局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王俊程」之署押一枚及變造之「王俊 程」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王俊程」身分證所用 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登機證一紙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一 │署名「王俊程」之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 │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二 │中華民國護照首頁持照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 │「王俊程」署押一枚 │告沒收 │
├──┼──────────────────┼──────────────┤
│ 三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
│ │程」署押一枚 │沒收 │
├──┼──────────────────┼──────────────┤
│ 四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變造之「王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程」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一張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五 │變造「王俊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駕駛執照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一張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