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陳盈如所 營『盈如資源回收場』」之記載,應補充為「陳盈如在新北 市○○區○○街165 號所經營之『盈如資源回收場』」;證 據欄一(二)「李晨瑋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李晨瑋 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陳盈如之證述」之記載,應 補充為「證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四)應補充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 登記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扣案物及被告指認竊 盜地點、張貼公告照片共12張」;及附表應更正為本件附表 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藍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偵查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 予他人,造成被害人呂金蓮等4 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值非 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自 行車業由被害人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前 揭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暨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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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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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金蓮 │100 年4 月25日│新北市鶯歌區永和│DERLAISY廠牌黑色淑│
│ │ │6 時30分 │街62號前 │女自行車1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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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弘基 │100 年5 月3 日│新北市鶯歌區永和│DERLAISY廠牌變速自│
│ │ │7 時30分 │街115 巷底 │行車1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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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義國 │100 年5 月4 日│新北市鶯歌區鶯桃│GIANT廠牌黃色變速 │
│ │ │6 時30分 │路436 巷後 │自行車1 部 │
│ │ │ │ │(車身編號:G95N22│
│ │ │ │ │2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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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晨瑋 │100 年5 月5 日│新北市鶯歌區鶯桃│BONANZA 廠牌變速自│
│ │ │10時30分 │路436 巷1 號騎樓│行車1 部 │
│ │ │ │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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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被 告 藍浩文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
由呂金蓮、吳弘基、李義國、李晨瑋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持向不知情之陳盈如所營 「盈如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嗣經警 查訪「盈如資源回收場」,發現陳盈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登記藍浩文有多次 變賣自行車紀錄,察覺有異,經通知藍浩文到場說明,及經 藍浩文帶同員警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逐一確認竊盜犯 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浩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金蓮、吳弘基、李義國、李晨瑋之證述。㈢、證人陳盈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贓物照片共10張、贓物暨指認竊盜 地點、張貼公告照片共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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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金蓮 │100年4月25│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腳踏車1部 │
│ │ │日上午6時 │街62號前 │ │
│ │ │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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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弘基 │100年5月3 │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腳踏車1部 │
│ │ │日上午7時 │街115巷底 │ │
│ │ │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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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義國 │100年5月4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腳踏車1部 │
│ │ │日上午6時 │路436巷後 │ │
│ │ │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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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晨瑋 │100年5月5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腳踏車1部 │
│ │ │日上午10時│路436巷1號騎樓下│ │
│ │ │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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