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514號
PCDM,100,簡,6514,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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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詮
      崔坤炎
      朱明安
      蔡文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詮崔坤炎朱明安蔡文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3 行「新北 市○○區○○路1 段31號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352 巷17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景詮崔坤炎朱明安蔡文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 酌被告何景詮崔坤炎朱明安蔡文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 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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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