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詮
崔坤炎
朱明安
蔡文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詮、崔坤炎、朱明安、蔡文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3 行「新北 市○○區○○路1 段31號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352 巷17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景詮、崔坤炎、朱明安、蔡文發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 酌被告何景詮、崔坤炎、朱明安、蔡文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 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