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英
劉建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4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80號、100 年度偵字第762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簽注單拾張、簽注帳本壹本及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劉建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簽注單拾張及六合彩速查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英、劉建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 實關於蔡文英之查獲經過,應更正及補充為:「經蔡文英 之前夫呂芳鎮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蔡文英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警員、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用行為時之 名稱)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承認其有經營六合彩賭博而 查悉上情。」、犯罪事實關於在劉建志之鎖匙刻印行內所 扣得之物,應刪除:(第36行)「另扣得簽注單4 張」之記 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英、劉建志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關於蔡文英、劉建志部分 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英及劉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蔡文英與「孫先生」間、被告劉建志與「范先生」間,就上 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
別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各就其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 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 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英於犯罪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11月5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承認本件犯行,且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亦對於涉犯賭博罪坦承 不諱,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29846 號卷第18至22、25、46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劉建志固 有因遭楊凱迪及張惠珊等人前揭恐嚇取財之情事而報警處理 ,惟其於警詢時稱:伊未經營六合彩,僅係純粹幫忙代簽, 沒有收取利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22頁), 顯非自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難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劉 建志應適用自首之規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蔡文英及劉建志為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及獲利尚非甚鉅,暨蔡文 英自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蔡文英、劉建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 蔡文英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被告劉建志則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復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所得利益非鉅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等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被告蔡文英提供60小時、被告劉建志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自被告蔡文英經營之檳榔攤所扣得之簽注單10張、簽注帳本 1 本,及自被告劉建志經營之鎖匙刻印行所扣得之六合彩簽 注單10張、六合彩速查表1 紙,各為被告蔡文英、劉建志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自蔡文 英處所扣得之現金9,280 元,則係被告蔡文英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亦據被告蔡文英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劉建志經營 之鎖匙刻印行所另扣得之收據1 紙,與本案被告劉建志所涉 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至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陳維軒對被告蔡文英及同案被告張 惠珊、楊凱迪對被告劉建志為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由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有罪在案,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