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84號
PCDM,100,簡,6384,2011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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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日18時29分許、22時許、翌(30)日12時38分許、13時許、14時19分許』更正為『100 年5月29日18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21分許、12時38分許、13時許、14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 、『告訴人等匯款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 紙』更正為『告訴人黃筱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敏瑜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蔡瑜庭及告訴人謝芳慈之母陳玫碧郵局匯款申請書各1 紙』,證據補充『被告存摺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4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謝芳慈』均更正為『謝方慈』、第10行『同日18時29分許、22時許、翌(30)日12時38分許、13時許、14時19分許』更正為『100 年5 月29日18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21分許、12時38分許、13時許、14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 、『告訴人等匯款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 紙』更正為『告訴人黃筱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敏瑜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蔡瑜庭及告訴人謝方慈之母陳玟碧郵局匯款申請書各1 紙』,證據補充『被告存摺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有關於「謝芳慈」及「陳玫碧」之記載 ,均顯係「謝方慈」及「陳玟碧」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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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