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25號
PCDM,100,簡,6325,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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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述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述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帳冊陸本、電視螢幕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抽頭金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臺北縣中和市 」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證據及 所犯法條一㈠「黃美秀」均更正為「林黃美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㈢、二第5 行「搬風1 台」均刪除,證據及所犯法 條一㈣「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影本9 張、 現場照片影本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述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中起至100 年7 月18日 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猶不知悔改,再度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 副、風圈骰子 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帳冊6 本、電視螢幕1 台、監 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6,6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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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