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57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77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林嘉峯(原名林鍾培)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撤銷部分原判決,但仍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3 月11 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 完畢論。
㈡本案除林嘉峯、葉育仁係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外,渠等尚 與辦理公司登記之業者吳天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 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天佑透過記帳業者何永來將辦理資料 轉介給大眾會計事務所,並再由羅緣珠提供短期借貸,據此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製作不實之弘加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 件,繼而由吳天佑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弘加公 司之公司登記。
㈢本案證據尚有林嘉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
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 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 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 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 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 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 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 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 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 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 4條之罪 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 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 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 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 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 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又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林嘉峯等人明知 弘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司法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 交易安全。
㈡核被告林嘉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與葉育仁、吳天佑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吳天佑亦 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至被告、吳天佑雖非弘加公司之負 責人或會計人員,惟渠等與該公司之負責人葉育仁,共同犯 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 同正犯論。再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 上揭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 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弘加公司應收股款,卻 以虛偽存入股款,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手法,佯以不實 之申請文件表明公司已收足股款,進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又虛充之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形同以無本空殼公 司,而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往來,此舉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 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自難認無 惡性,所為殊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 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易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損及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賴,行為著非可取,亦徵其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及尚無查獲其設立無本空殼公司業已造成實害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