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20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蔡有恒於民國100 年4 月 1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14 巷口板橋 監理站前,因告訴人洪沛緹停車位置擋住其車輛行進路線,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 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併擦傷及左側顴骨 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有恒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沛緹具狀撤回告訴 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 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