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40號
PCDM,100,易,3440,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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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91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
度簡字第5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燦於民國100 年5 月 2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1 之10號內,見 案外人林岳澤、告訴人李昌星與案外人郭明郎發生爭執,不 滿告訴人欺負案外人郭明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持罐 裝啤酒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裂傷2x0.3 公分、 右眼眉裂傷4x0.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明燦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昌星具狀撤回告訴 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 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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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