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9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泰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呂至泰係於夜間, 並在未破壞陳盈良住宅門鎖下,而為本案犯行。」,並刪除 第1 頁第14行關於「而逾越之方式」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 充「呂至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至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 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得併科罰金,且無論是否係夜間,只要侵入 住宅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凡此均較舊法對被告為不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 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持衣 架勾開被害人陳盈良住宅鐵門門鎖,且在未破壞門鎖情形下 開門走進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 、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係以逾 越方式入屋行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 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竊取 被害人陳寅生機車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於99年8 月5 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318 號2 樓查獲被告時,併同扣押在案,因係被 告99年4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6 巷30弄7 號 前竊取莊可璇車號J3X-355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而業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