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27號
PCDM,100,易,3427,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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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
08號、100年度偵字第229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輝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輝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7 號板橋 火車站地下1 樓高鐵售票處窗口旁,趁陳文進於該處休息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進所有置於身旁之手提袋1 個(內 有Canon 廠牌DIGITAL IXUS75型數位相機1 台、電動刮鬍刀 1 台、萬能充電器1 個、上衣及褲子各1 件),得手後將上 開手提袋內之數位相機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出售 予位於新北市○○區○○路320 號之「藍宇通訊行」,充電 器及刮鬍刀等物則隨手丟棄於垃圾桶內。嗣經陳文進查覺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98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櫃檯,徒手竊取 許元耀置於該處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現金6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許元耀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許元耀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瑞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進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蕭英傑沈青雲於警詢、證人許 詹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古機切結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數位相機之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198 號卷第28至30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耀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監視錄影照片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之皮 夾及內容物之照片2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79 號卷第18至21、23、36、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埠頭」,係 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 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且車站之售票處、候車室、月台均屬車站之範圍,蓋因 此等場所,旅客雲集,熙來攘往,防盜困難而易行竊,為維 護公安與交通秩序,故特予以加重處罰。是核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誤認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 庭檢察官於100 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 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另行更 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 價值、所肇損害、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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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