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532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7 月27日20時許,在其友人顏清田位於新北市○○區 ○○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月29日7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12 巷1 號3 樓住處內為警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 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併辦意 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原在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已據本院審理如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