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85號
PCDM,100,易,3085,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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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146、5411、5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永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1日入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1 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 年7 月2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 ,於92年2 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5日入臺北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8至19日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160 巷4 號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 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1日下



午3 時4 分許、100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100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125 巷 口為警攔檢、新北市○○區○○路45號前為警攔檢及在新北 市政府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經孫永福同意採尿送驗後, 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孫永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第29頁),且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21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6 月4 日為警採集尿液,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2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100 年6 月 22日、100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卷第4 頁、第5 頁、100 年度毒 偵字第5689號卷第4 頁、第5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 卷第6 頁、第6-1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 ,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 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 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 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 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均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



應有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100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5 分許、100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8年1 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於 92年2 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5日入臺北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



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 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 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表示願 入監服刑及表達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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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