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67號
PCDM,100,易,306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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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第55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8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同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1 年,嗣於90年1 0 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65 巷68弄9 號之居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1 時40分許前往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65 巷68弄9 號之居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因此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 之夾鏈袋2 個、塑膠吸管3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周宏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2011年7 月27日及2011年8 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AD88 708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等各1 紙在卷可參;另有夾鏈袋2 個、塑膠吸管3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1 年,嗣於90年10月11日停止處 分釋放出監,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於93年間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本件2 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 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 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扣案之夾鏈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2 個、塑膠吸 管3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監視器鏡頭1 組、現 金22,5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等扣案物,訊之被告 均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見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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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