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捌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養樂多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至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 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同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 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 路2 段465 巷68弄9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0.2834公克、驗餘淨重0.2689公克)、養樂多吸食器1 組、 玻璃吸食器1 支及塑膠管吸食器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 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強制戒 治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同年9 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
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此 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1 包、養樂多吸食器1 組、玻 璃吸食器1 支及塑膠吸食器1 支可查。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晶 體1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34公克,驗餘淨重0.2689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 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淨重0.2834公克,驗餘淨重0.268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包裝袋1 個、養樂多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器1 支及塑膠
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或用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