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連秀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嗣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併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為圖搬運贓物方便,向不知情之李珮瑩借得車號F38-850 號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 行為:
㈠、先於99年10月17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2 段52巷20號1 樓,復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公寓住宅之 樓梯間,見戴阿輝在該處放置有車牙機1 台,隨即以徒手將 該車牙機1 台搬運至車號F38-85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騎車 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牙機1 台得手。
㈡、復於翌(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 ,以徒手竊取戴阿輝置放在該處之電焊機1 臺及電線1 包得 手,嗣連秀坤將上開電焊機1 臺及電線1 包置放於車號F38- 85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正欲騎車離去之際,適遇戴阿輝騎車 返家,戴阿輝雖發現連秀坤機車腳踏板上載運之前揭物品為 其所有而在後追趕,然仍為連秀坤騎車逃脫無蹤。嗣經戴阿 輝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得連秀坤所 騎乘之機車車號,並通知李珮瑩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戴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秀坤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秀坤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然被告於99年10月17日將竊得之車牙機放置於騎乘之車 號F38-85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一節,有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連 秀坤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一事並不爭執,且與證人 李珮瑩證稱該車係借予連秀坤使用等語互核相符,再被害人 戴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照片中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即為 其失竊之車牙機,並證稱其經鄰居張菁菁通知公寓大門有陌 生人出入後,立刻返家察看始知車牙機遭竊之時間僅間隔約 5 分鐘,隨即至里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車牙機在 F38-85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另於99年10月18日返家時, 正面看到被告連秀坤騎乘摩托車自其公寓大門出來,且機車 腳踏板上面有伊原本放在樓梯間的電焊機1 包及電線等語綦 詳(詳參本院100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查被害人發現車 牙機失竊後,隨即在路口監視畫面中發現被告騎車載運該車 牙機,足以認定該車牙機係由被告所竊取,而非自其他第三 人處取得無誤;再被害人戴阿輝既曾與被告於100 年10月18 日正面行車交會時,發現該機車上有其失竊品,理應能清楚 辨識機車駕駛人面貌特徵,而無誤認之虞,況其與被告亦無 恩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 之前揭指訴,僅消極表示行使緘默權而未予辯駁,被告復未 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反證,足認被害人所述內容尚無不可信之 處,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 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 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除另有符合其他加重竊盜 之要件,否則僅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 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 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即被告並未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2 次至被害人住處樓梯間竊取物品之行為,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 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危害人民居住生活之安寧,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仍空言否認犯行,亦拒絕說明贓物之流 向,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連秀坤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 前揭時間,無故侵入戴阿輝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2 巷20號4樓住處之1樓樓梯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戴阿輝告訴被告 連秀坤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秀坤係觸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阿輝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