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538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嘉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和基於以器械竊取他人店內夾娃娃機內商品之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各該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其所有於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一條,在新北市○○區○ ○街73號李嘉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內無人發覺 之際,以螺絲起子撐開夾娃娃機之商品櫥窗達可供穿入鐵絲 之細縫後,即以鐵絲穿過該細縫,並以該鐵絲將櫥窗內商品 勾取至櫥窗內之商品掉落洞,使商品自該洞抵達機器之取貨 口之方式,竊取李嘉庭所有擺設在上址娃娃機內之MP5 共四 台(價值總計新臺幣8,000 元)得手,隨即離去。 ㈡復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其上開螺絲起子及 鐵絲,再於李嘉庭該店內,以同上開相同手法,竊取李嘉庭 所有擺設在上址娃娃機內之MP3 四台、隨身碟二台、藍芽耳 機四台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5,800 元)得手,隨即離去。二、其為上開二次犯行後,因先後為李嘉庭發覺娃娃機內商品有 異常短少,經李嘉庭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查閱,始發覺 上情,嗣於100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時,李嘉庭發覺 楊嘉和又前往其店內,遂即報警並攔住楊嘉和,經警前來處 理後,由警在李嘉庭身上查獲其上開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 鐵絲一條,並由警核對李嘉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 比對,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李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嘉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嘉和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螺絲起子及鐵絲扣案可查, 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本案被告楊嘉和有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證,茲就 其犯行論罪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1 條之條文,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 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除將本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外,並就本條項第一款部分,刪除修正前限於「夜 間」之要件,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持 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 前端均多程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 兇器無疑。
㈢是本案被告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分別各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不 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係有攜帶凶器之事實,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係 屬重大,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 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鐵絲一條,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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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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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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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
│ │ │ │鐵絲壹條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
│ │ │ │鐵絲壹條均沒收。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