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勝為因黃仁川不願意提供其所有之自 小貨車予被告許勝為載運攤車,致被告許勝為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一二一之一號二樓,以徒手握鑰 匙圈之方式,毆打黃仁川之左臉部,致該鑰匙圈戳傷黃仁川 之左臉頰,致之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許 勝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黃仁川告訴被告許勝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仁川具狀撤 回其告訴(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