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27號
PCDM,100,易,192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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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板凳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明仁於民國99年12月5 日16時30分許,站在新北市○○區 ○○路110 巷3 弄8 號其住處屋內,與站在屋外之債權人李 勝忠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黃明仁對於李勝忠向其追索債款 乙事不肯置理,逕自在屋內手持遙控器將電動鐵捲門降下, 黃明仁明知從屋內將板凳往屋外丟擲,可能丟中站立屋外之 人,並造成傷害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趁該鐵捲門尚未完全降至地面之 際,將木製板凳1 張由屋內往屋外丟擲,致站立門外之李勝 忠因而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勝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明仁雖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主張所述不實,然此 僅屬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李勝忠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板凳係放在離鐵捲門很近的地方,當伊放下鐵捲門時,有壓 到板凳,板凳才因此彈出去,但伊並不知會彈到告訴人的腳



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其係 於前揭時、地,當被告將鐵捲門降下尚未關閉之際,遭被告 從屋內往屋外丟擲之板凳丟中,並造成其右小腿鈍挫傷等情 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 查卷第5 至6 頁、第39至40頁),並經在場目擊證人許介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本來是要去找告訴人,但 他說他在上述案發地址,所以我就去那裡找他,我到現場時 ,告訴人才告訴我說被告欠他錢,他要叫被告還他錢,告訴 人敲門,但被告並不開門,後來被告開門後,有說要請告訴 人進屋內坐,但是他一手招手說「進來講」、「進來講」, 另一手則放在背後,看到他背後的手拿鐮刀,這樣的情況誰 敢進去,所以我們就報警,正在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把鐵 門關起來,但門還沒有完全關上,仍距離地面約三、四十公 分左右之際,就有一個板凳飛出來,打到告訴人,當時告訴 人和我是站被告門口的前面,站在馬路水溝蓋上;警察到場 後,有叫被告出來講,但他還是不開門,警察就請告訴人先 去驗傷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復有上開板 凳之採證照片共4 張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 第137 至138 頁)。且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於99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右小腿鈍挫傷係因被正降下的鐵捲門擠壓 彈出的板凳所致云云。惟查,倘果如被告所述,衡情該板凳 之坐面應會被鐵捲門壓擠致有若干碾痕或缺損,然經詳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板凳外觀可知,該板凳之坐面並 未見有任何因被鐵捲門碾壓之長條形痕跡或缺損,且該板凳 腳亦未見有何遭擠壓而歪斜變形之現象,並有當庭拍攝之板 凳照片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且被告 亦坦稱該張板凳並沒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基上,足認上開板凳擲中告訴人顯非因遭鐵捲門壓擠而彈 出所致。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虛捏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3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38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6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品行非佳,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身體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以被告犯後歷經本院多次傳喚、 拘提及2 度通緝始到案,且自始飾詞狡卸犯行,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板凳 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4 頁),並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0 年10月14日 審判筆錄及同年10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故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予被告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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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