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振芳係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該公司及其本人已財力困窘,無意亦無資力購買車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2 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路89號之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 租賃公司),佯稱竹展公司欲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購買建新 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4356-TT 號之租賃小客車(廠牌車 型為LEXUS RX330 ,2005年份),雙方並約定自98年11月12 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以一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 每期竹展公司應繳交新臺幣(下同)48,900元之租金,期滿 (若於期中提前解約時依車輛殘價表繳清款項)後該車即出 售為竹展公司所有,周振芳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竹展公司支票支付第一期、第二期之租金,另開立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竹展公司支票作為後續三十四期租金總額之擔保 ,使建新租賃公司人員誤以為周振芳有支付租金或購車價款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周振芳使用。周 振芳取得該車後,旋即將之質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借款,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胖胖」 透過綽號「阿慶」之人聯絡與建新租賃公司同一集團之和新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石家銘,要求建新租賃公司以 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贖回上開租賃小客車,而周振芳所交付之 支票中,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兌現外,其餘支票屆 期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竹展公司亦未遵期繳付租金,周 振芳復又避不見面,建新租賃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新租賃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石家銘於偵查中、證人林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雖均係被告周振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前與被告均無怨隙,僅為汽車租賃公司員工,衡情並無構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 ,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振芳固坦承為竹展公司負責人,曾於前揭時、地 以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購買建新租賃公司所有上開租賃小客 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公司 需要車輛,才向建新租賃公司購車,後來公司因遭其他公司 倒債,無力負擔,即將該車交予公司業務經理高秉生,囑其 將車交還建新租賃公司,伊並不知高秉生未將車輛交還,伊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竹展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揭時、地以融資性租賃之 方式向建新租賃公司購買上開租賃小客車,雙方約定自98年 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以一月為一期,共分三十 六期,每期竹展公司應繳交48,900元之租金,期滿(若於期 中提前解約時依車輛殘價表繳清款項)後該車即出售為竹展 公司所有,被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支付第 一期、第二期之租金,另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作為 後續三十四期租金總額之擔保,惟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屆期兌現外,其餘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竹展公司亦未遵期 繳付租金,上開租賃小客車復未交還建新租賃公司等事實,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林首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 預售合約書、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和新集團退票通知、玉 山銀行松江分行100 年5 月4 日玉山松江字第1000427001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戶繳納退費違約 金、註銷退票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除以竹展公司負責 人身分於98年11月1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上開租賃小客 車外,亦於同年11月4 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2巷 10號1 樓「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為5667-TT 號之租賃小客車,而就此項交易所開立 支付同年12月份租金之面額54,000元支票一張,及供作保證 金所用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屆期亦均未獲兌現乙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99年1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7002900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於98年11月間先後購買上開兩輛租賃小客車,其雖稱均 係供竹展公司業務使用,然查被告自承於98年10月間時,竹
展公司因遭廣角公司等廠商倒債約五百多萬,故財務吃緊, 並稱竹展公司經營至98年11月間即結束營業等語(參見本院 100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6 頁)。按公司因週轉 不靈而倒閉,衡情負責人至少於結束營業前數個月應即知悉 公司之資力困窘,亦可估算公司若撐到何時未改善財務狀況 ,即可能結束營業。換言之,被告身為竹展公司之負責人, 按理至遲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竹展公司至同年11月間,若 未能改善財務狀況,即必須結束營業,應無疑義。而在此情 形下,一般公司理應盡力撙節支出,以求出現轉機,縱使業 務上亟需添購小客車,頂多租用或分期購買價格低廉之中古 小客車一輛,豈有在資金即將支撐不下去時,竟仍花大錢購 買兩輛小客車,其中本案之租賃小客車價金還高達一百餘萬 元之理,是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應係另有所圖甚明。(三)再依證人林首志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石家銘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所證,在98年11月12日交車後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於 同年12月15日屆期前,即有綽號「胖胖」之男子透過綽號「 阿慶」之男子告知證人石家銘轉告告訴人建新租賃公司,本 案上開租賃小客車已遭典當,要求以三十六萬元贖回,告訴 人因認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價值遠逾該價格,遂交付三十六萬 元而贖回該車(參見99 年 度偵緝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41頁 、本院100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6 、7 頁)。按被告 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之支票屆期已獲兌現,則若該租賃小客 車確於第二期租金支付期限即98年12月15日前經被告交還, 或經告訴人無償尋回,告訴人事實上無甚損失,並無對被告 提告之必要;又若該租賃小客車迄今未經尋獲,則告訴人方 面可請求被告賠償更多損失,亦無捏造業以三十六萬元贖回 該車,即損失金額一百餘萬元已減輕至三十六萬元之必要, 是證人林首志、石家銘上開所證,應屬有據,堪以採信,亦 即被告於98年11月間取得本案租賃小客車後不到一個月內, 竟即加以質押借款。參以上開被告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之5667-TT 車號租賃小客車在未支付98年12月該期之 租金或分期款項後,亦未將該車交還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方 因此遭該公司提起告訴等情,可徵被告乃係在98年11月間購 買本案及另案租賃小客車共計二輛後不到一個月內,除不再 支付租金或分期款項外,更分別將車輛質押借款或拒不返還 ,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車子只有開幾天而已,因公司要倒了,沒有錢 了,所以交代業務經理高秉生將本案租賃小客車還給告訴人 云云(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前所述, 被告於公司資力困窘、即將倒閉之情形下,竟仍毫無必要地
欲以總計至少兩百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本案及另案共計兩輛 租賃小客車,且稱開幾天後公司就要倒了,隨即該車遭到質 押借款,或下落不明未交還售車之租賃公司,顯然當時購買 租賃小客車之目的,即在於取得車輛後質押借款變現圖利甚 明,方會違反常情在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之情形下,未撙節支 出,反以業務需要為由大肆添購高價車輛。被告身為竹展公 司負責人,既對公司財務知之甚詳,仍為本案及另案之購車 決策,可徵其自始對於本案之犯罪計畫有所知悉,才出面購 車,是其將所有責任諉於高秉生(另案通緝中),顯係諉罪 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長期租賃或購買本案租賃小客車之真意 ,交易之初即係基於得手後將車輛質押變現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進而向告訴人謊稱係公司業務需求,並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及支付租金或分期款項,致告訴人 因此誤認被告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租賃小客車,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為 灼然。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本案所詐取之租賃小客車價值扣除其所支付之頭期款後仍 達一百餘萬元,幸告訴人方面事後贖回該車,減輕損失,惟 亦受有三十六萬元之贖款損失,暨被告犯罪後猶未完全承認 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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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AA0000000 │ 48,900元│98年11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2 │AA0000000 │ 48,900元│98年12月15日│同上 │
├──┼─────┼──────┼──────┼──────────┤
│ 3 │AA0000000 │1,662,600 元│99年1 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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