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起子壹把、鑿刀壹把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起子壹把、鑿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96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 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阿呆」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7日凌晨5 時許,由 林建良騎乘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FJB-080 號車牌之機車,搭 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老 虎鉗1 把之「阿呆」,同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 北縣新莊市○○○街160 號非供人住居之寺廟「龍延宮」, 「阿呆」先持前開老虎鉗剪斷鋁窗,林建良再由鋁窗破壞處 踰越入內,並開門讓「阿呆」進入,共同竊取總幹事林文琦 所管領該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於同日上午 8 時30分許,經「龍延宮」人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 日 凌晨2 至3 時許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之油壓剪、一字起子、鑿刀各1 把,騎乘懸掛 前開車牌之機車,至劉彥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165 號之電動玩具店內,先以前開一字起子及鑿刀破壞擺
放在該處之兌幣機面板,伸手入內欲竊取其內財物,惟劉彥 威經由遠端監視器發覺上情而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到場查獲林建良,林建良因而未竊財物,並經警扣得 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把、一字起子1 把、鑿刀 1 把。
㈢100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林建良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警解 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該署法警喬鴻潔對其執 行例行安全搜身查驗,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3 級毒品FM2 (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法警喬鴻潔因疑 其非法持有毒品而對之施予戒具,林建良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候訊室以臺語「幹你娘」一 詞辱罵喬鴻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喬鴻潔加以侮辱(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 100 年度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本院100 年6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且有 證人林文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 第6458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40至41頁)、證人劉彥威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4號偵查 卷第9 至11頁、第67頁)、證人喬鴻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63頁)可佐,復有卷 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扣案油壓剪 1 把、一字起子1 把、鑿刀1 把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情,堪以認 定。
㈡證人劉彥威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3 日本案發生後,伊 到場清點,發現損失硬幣54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 44號偵查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每日均會補 一萬多硬幣,當日警察要求伊盤點,伊發現兌幣機內紙鈔及 硬幣金額對不起來,紙鈔並未短少,硬幣短少540 元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67頁)。證人劉彥威雖證 述其清點兌幣機後認遭竊540 元,然被告自始供稱:100 年 1 月3 日,伊在新北市○○區○○街165 號劉彥威所經營之 電動玩具店內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等語,否認其在劉彥 威所營電動玩具店內竊得財物。觀諸證人劉彥威所述,其係 因核對兌幣機內紙鈔與硬幣數額不符而認短少金額,惟兌幣 機係由機器將置入之紙鈔兌換為硬幣而出,無法完全排除兌 換過程中機器運作錯誤之可能,尚難單以此節認定被告確有 竊得財物。更進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顏顯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0 年1 月3 日,伊與同事褚文強接獲上級指示 而前往新北市○○區○○街165 號處理竊案,渠等到達現場 後,被告適欲走出店門口,渠等上前盤查,被告當場坦承行 竊,渠等要求被告出示身上物品並搜索被告身體,被告自身 上拿出大約四十幾元之硬幣,渠等詢問被告該等硬幣是否自 店內竊得,被告否認,渠等搜索被告身體,並未再搜得其他 財物,渠等便進入店內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之後又在 被告停放在店門口之機車內扣得油壓剪、一字起子、鑿刀各 1 支,但並無查獲被害人所稱遭竊之540 元等語明確(見本 院100 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顏顯政所述,堪認被 告著手行竊後未及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果被告確有竊得財 物,衡情員警顏顯政應可尋得被告所竊財物,然員警顏顯政 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使用之機車上查獲被害人所稱遭竊款項 ,由此益徵被告所稱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一節應屬可採。 100 年1 月3 日被告至新北市○○區○○街165 號著手行竊 後,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一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 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 又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阿呆」持以行竊 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該老虎鉗既可破壞鋁窗,可見足以 傷害人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又被告攜帶至新北市○○區○○街165 號之油壓剪 1 把,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把、鑿刀1 把,均係堅硬之 金屬器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亦屬兇器。是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與「阿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㈡之竊盜犯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時、地不同, 手段互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分屬毀 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 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887號判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破壞鋁窗竊盜,該 毀損犯行已併合於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再 論以毀損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毀壞劉彥威之兌幣機之 目的,係為竊取其內財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所為毀損及 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就被告所為 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竊盜未遂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短期內 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且犯案後於候訊期間,不知反省, 任意對執行公務之法警口出惡言侮辱,所為自屬非是,惟衡 其或未竊得財物,或所竊得之金額不高,所得非鉅,及其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扣案油壓剪1 把、一字起子1 把、鑿刀1 把,均係被告 所有,攜帶或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一節,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阿呆」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既未扣案,而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用
品,非違禁物,且極易因丟棄而滅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供稱不知上開物品何在,可見應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就此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