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澤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澤民損壞他人監視器之傳輸線及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澤民係民國○○年○月○○日出生,於93年6月11日時為滿80歲 之人,其因與鄰居白益彰素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下午 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2巷6號 1樓白益彰居處旁之防火巷內,持用非其 所有之老虎鉗 1支資為工具,剪斷白益彰所有裝設在該處之 監視器傳輸線及電源線,致使該監視器線路喪失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白益彰,旋經白益彰當場發現,並拍攝唐澤民剪斷 上開線路之經過照片,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白益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白益彰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唐澤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而該證 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 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二)證人白益彰於100年3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 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 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 ,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核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曾提出異議,然其對該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 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
,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主張,要屬空言 ,自非可採。
(三)被告之女唐致君於100年3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既無法定不得令渠具結之事由,檢察官自應依法命渠具結 ,使渠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該供 述證據方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渠係以關係 人身分到場陳述,檢察官並未將渠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依法命渠具結,此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訊 問唐致君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是唐致 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四)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 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 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 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 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 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 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唐澤民固坦承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中之 人確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 :案發地點係水利會之土地,伊有使用權,伊沒有剪斷電線 ,亦未看到電線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白益彰於100年3月15日偵訊時結證 綦詳,並有證人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6張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亦坦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確係其本人等語 無訛,而觀諸前揭照片所示,可見被告係立於該監視器下方 ,左手高舉而撥動該監視器之線路,右手則持老虎鉗伸向該 監視器之線路,並因而發生該監視器傳輸線及電源線分別遭 人剪斷之情事,足徵證人白益彰前開指述,洵非子虛捏編, 當可採信,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用老虎鉗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監視器傳輸線及電源線之事實,至屬明確。(二)被告固辯以案發地點係水利會之土地,其有使用權,告訴人 係在其土地上裝設監視器,其本可自行排除此不法侵害之物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 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在其土地上裝設監視器乙
事縱屬為真,然被告欲排除此項侵害,儘可請求官署予以援 助,尚無逕予剪斷該監視器傳輸線及電源線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詎被告竟擅自剪斷該監視器之傳輸線及電源線,揆諸上 開說明,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逾越必要性),自不得 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矧參以被告於99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 4 日間,曾多次以掃把、長棍、長條形木板撥弄告訴人所裝 設之監視器,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屬實,足徵 被告乃係存有圖為報復而加以損壞告訴人所有監視器傳輸線 及電源線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當不足為憑採。(三)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 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 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 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 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 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 ,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 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 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 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 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 ,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 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 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值此,被告其餘所辯各詞,無非空言,顯非有效之抗辯, 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 詳予論敘本院不採之判斷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 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 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 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以證明告訴人係在 其土地上裝設監視器,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縱 令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土地上裝設監視器,然被告所為,仍不 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業如上述,前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 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唐澤民手持老虎鉗,損壞告訴人白益彰所有監視器之傳 輸線及電源線,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13年6月11日出 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並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據,足認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復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尚難認 屬至惡極劣之人,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 思理性處理,僅為細故而生事端爭執,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 監視器之傳輸線及電源線,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為不該,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圖卸己責,不知己非何在,顯難認有何自省悛悔之意,本不 宜輕縱之,惟衡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金額非鉅、被告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其品性 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之老虎鉗 1支,既未據扣案,被告 亦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