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98號
PCDM,100,撤緩,29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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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土頓以紹原名簡志.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 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土頓以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土頓以紹(原名簡志成)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易津有限公司(下稱易津 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703,048 元,於民國98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 第369 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9 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 於緩刑期滿前向被害人易津有限公司支付703,048 元,而於 98年11月5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雖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 即自98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已陸續向被害人 易津公司支付10,000元到25,000元不等共計17筆金額(分別 為1 筆10,000元、2 筆13,000元、12筆15,000元、1 筆20,0 00元、1 筆25,000元,合計261,000 元),惟自100 年3 月 24日支付13,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3 日分別以受刑人留存之電話 號碼向受刑人查詢其向被害人支付款項情形,惟均無法與受 刑人取得聯絡;再經同署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易津有限公司受 刑人還款情形,易津公司人員陳稱:受刑人最後一筆還款是 在100 年3 月24日,金額為13,000元,迄今尚有517,048 元 未償還,我們只希望他快還錢,不希望他被關,但他人都聯 絡不上等語;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



易津公司負責人簡文洲,其陳稱:受刑人自100 年3 月24日 支付13,000元後,即不再支付任何款項,目前尚有517,048 元未償還,我們以電話及簡訊多次聯絡受刑人,受刑人均未 予回應,我希望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害人易津公司傳真之受刑人支付 款項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法院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衡情其遲未繼續履行, 迄今已逾7 月,且尚未履行之金額高達40餘萬元(703,048 -261,000 =442,048 ),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應在緩刑期滿 前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經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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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