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80號
PCDM,100,撤緩,280,201110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鴻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鴻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鴻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3 年,並向被害人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229,580 元,而於民國99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緩字第57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胡鴻賓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且該判決主文諭知受刑人應於99 年9 月30日前向被害人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支付229,580 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請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然迄至100 年9 月13日止,受刑人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且撥打受 刑人所留電話,同無法聯繫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9 月10日中檢輝執甲99執緩576 字第122613號函文 、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100 年9 月13日 刑事請求狀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未依前揭判決主文履 行賠償義務無訛。爰審酌受刑人前係於侵占案件審理中坦承 犯罪,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229,580 元等語,該判決 復敘明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收緩刑之功效,併諭知受刑人應於99年9 月30日 前向被害人支付229,580 元,倘受刑人未遵循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之情,有 前揭判決書可參,足見原判決係因受刑人主動表示有還款意



願,始同意給予緩刑寬典甚明,然其竟於獲緩刑宣告後,無 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未賠償 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