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312號
PCDM,100,交聲,331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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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自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之北監
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自強駕駛車牌號碼6C -4882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14時12分許 ,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以時速 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 機測得超速情事予以拍照存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填製 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9 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道路設 計不良,隧道內速限70公里,出隧道後速限突降至50公里, 造成駕駛人反應不及,形同製造違規陷阱,又該路段速限及 動線設計不良應請相關單位儘快改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C-4882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 年 7 月3 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 山隧道出口處,以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速度行駛 ,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超速情事予以拍照存證後 ,由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 張及舉發通知 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行車速度車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 100 公尺處,於高速道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 公尺前 ,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定有明文,是查,系爭舉發違規地點測速照相桿前約330 公尺處,既已設有「限速5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 行駛」標誌,以供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測速照相設施, 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00 年8 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1844900 號函 復說明可參,當足認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拍照採證之地 點設置,符合前揭規定,異議人辯稱於該路段速限由70公 里突降至50公里,造成駕駛人反應不及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速限及動線設計不良應請相關單位 儘快改善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 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 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 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 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 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 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基此, 經核本件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原即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 議人如仍認為該路段動線規劃欠佳或上開路段之交通標誌 設計不當,本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 調整前,異議人實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 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 斷,託詞該號誌或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 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惟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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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