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黃米鈴(原名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宏彥
郭宏偉
被 告 游愛珠
訴訟代理人 賴宗賢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合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其票據權利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而最末一張本票 發票日為83年5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 票債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於86年5月20日屆滿,被告於105年10 月3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9-31頁內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 ㈠狀實係針對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81號確認 103年間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之陳述,因與本件 爭點無關,即不贅列其內容)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均係源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之民間 互助會,原告為會首,應給付被告之會款,被告自原告欠款 後,每1至3年均向原告催討,應延伸轉化為一般債務之款項 ,又原告除積欠被告會款外,亦積欠同為會員多人之會款債 務,而多數會款債權人均多次向原告催討,約於96年3月間 ,原告曾於另一會款債權人即訴外人丁麗璉家中洽談欠債還 錢事宜,因丁麗璉與被告同為互助會之會員,且得標之金錢 債權互有牽連,故質疑原告何時還清對丁麗璉之債務外,並 還清積欠對被告之債務時,原告當場承認,故系爭本票債權 應轉為一般債權,原告並曾告訴被告其繼承宜蘭縣員山鄉泠 水坑段之祖產後一定清償積欠之債務,據上原告承認會錢轉 化之一般債權,故其主張時效抗辯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 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 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 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同一日,按前引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到期日起算,起訴狀載應自發票 日起算云云(本院卷第4頁),於法不合。查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83年12月20日、84年1月20日、84年1月20日、84年2 月20日、84年3月20日、84年4月20日、84年5月20日,至105 年10月3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止,已逾3年時效期間甚 久。被告辯稱每1至3年向原告催討票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應轉「延伸轉化為一般債務」之說,於法無據,堪 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7年間時效完成。
㈡被告提出之81年會單、85年承諾清償會款之切結書、丁麗璉 表示原告曾於96年3月間承認由會錢轉為一般債權之「證明
書」(本院卷第21-25、46頁),均僅涉及兩造間合會關係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惟原告則主張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最終僅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含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減縮不請求確認原 因關係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8頁),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 即不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為審究。而被告所提出關於 合會關係之各項文書,均不能認與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是否完 成有關。縱使假設前揭85年切結書兼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意思,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 民法第137條所明定,則於承認後再經3年,時效亦早已於88 年間屆滿。此外,縱使假設前揭「證明書」所述為真,且假 設原告於96年間之承認,兼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按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 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係於知悉其得享有時效利益之 情形下仍為承認,自不能遽謂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退一步言,縱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依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時效完成後若為承認,應認 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該時效應從拋 棄時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債權仍於3年後即99年間時效完 成。
㈢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併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
├─┼────────┼─────────┼────────┼──────────┼────────┤
│1 │82年12月20日 │20,000元 │83年12月20日 │83年12月20日 │TS430359 │
│ │ │ │ │ │ │
├─┼────────┼─────────┼────────┼──────────┼────────┤
│2 │83年1月20日 │100,000元 │84年1月20日 │84年1月20日 │TS430365 │
│ │ │ │ │ │ │
├─┼────────┼─────────┼────────┼──────────┼────────┤
│3 │83年1月20日 │20,000元 │84年1月20日 │84年1月20日 │TS430360 │
│ │ │ │ │ │ │
├─┼────────┼─────────┼────────┼──────────┼────────┤
│4 │83年2月20日 │20,000元 │84年2月20日 │84年2月20日 │TS430361 │
│ │ │ │ │ │ │
├─┼────────┼─────────┼────────┼──────────┼────────┤
│5 │83年3月20日 │20,000元 │84年3月20日 │84年3月20日 │TS430362 │
│ │ │ │ │ │ │
├─┼────────┼─────────┼────────┼──────────┼────────┤
│6 │83年4月20日 │20,000元 │84年4月20日 │84年4月20日 │TS430363 │
│ │ │ │ │ │ │
├─┼────────┼─────────┼────────┼──────────┼────────┤
│7 │83年5月20日 │20,000元 │84年5月20日 │84年5月20日 │TS430364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