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094號
PCDM,100,交聲,309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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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邱建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之北監自
裁字第裁40-ZHC10543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建誠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彼克斯創意有限公司負 責人邱建誠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87-YR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46.9 公里 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 20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道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C1054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23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ZHC10543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因有砂石車並行,加上 有後車要通行,因此在情急之下加速超越右側的砂石車,而 不慎超過規定限速;且員警所舉發的內容中並無證明違規路 段是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在300 公尺前告示道路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再伊本人於收到舉發 通知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訴,但是卻遭裁決處罰鍰4,500 元,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而其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3,000 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 」之違規 行為,經警製單舉發( 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4 月17日前)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 發照片、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係因有砂石車並行, 加上有後車要通行,因此在情急之下加速超越右側的砂石車 云云,然縱上情屬實,後車駕駛人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 車速過慢,本可自行變換車道後超車行駛,異議人並無違規 超速行駛以讓後車通行之必要,是以異議人上揭所辯情節, 要難認屬違規超速行駛之正當理由。
㈡、再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前400 公尺即國道3 號高速公路346. 5 公里處,立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舉發單位 100 年10月20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1221號函文所檢附之現 場照片5 張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質疑測速地點前並無依規 定於300公尺前為警示云云,亦屬無據。
㈢、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 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 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 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現今實務運作,裁決機關於收到受處分人所填 寫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後,若認有繼續調查之必 要,則會函轉該陳述單予原舉發單位,請其就申訴人申訴之 內容查明後逕復申訴人並副知裁決機關,因此可知上揭關於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制度之目的,均係使人民於 受公權力之處罰前,得有陳述意見等程序保障,並為使得公 權力之行使結果得早日確定。查本件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即100 年3 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寄至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局,信件中提及「對於路況不熟,一路維持100 公里以下,且車上有安裝超速語音提示」等語而表明其對原 舉發事實不服之意見,經該局於同年月29日以100 年度管字 第1000 009644 號函轉上揭電子郵件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同年月30日以公局交字第



10000715 61 號函轉上揭電子郵件予原舉發單位即該局所屬 第八警察隊,而由該隊於100 年4 月11日以公警八交字第 1000870384號函正式就異議人所提及之不服理由為具體說明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 年4 月11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384號函文乙份在卷可憑,是以 異議人雖疏未於到案日期前前往應到案處所即臺北區監理所 聽候裁決,而係直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對舉發機關表達其不 服原舉發事實之意,然衡酌現今社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 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 ,對於人民之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方式,有予從寬認定 之必要,不應拘泥於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之形式 ,或苛責其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 即只要異議人於收受處分通知單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 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處分通知單內容,而能確定該具體案 件,並經送達予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 之陳述意見方式,不因有無實際前往監理單位、有無使用監 理單位所提供之陳述單等制式表格,而為不同之認定,本件 異議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已電子郵件表明其不服舉發事 實之意,並由原舉發機關查明其申訴事項後加以回覆,則原 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而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 異議人處以4,500 元之罰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係一時不慎而超速行駛,及辯稱遭舉 發地點前300 公尺前未有警示取締超速之告示牌云云,均非 可採,惟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以電子郵件形式向原舉發 單位為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遽認異議人係已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逕行裁 處罰鍰4,500 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為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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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彼克斯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