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5號
ULDM,105,易,1015,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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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蘭





輔 佐 人 林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富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 號之前方,徒手竊取鄰居林月珠放置於水溝蓋上遮擋蚊蟲使 用之保麗龍箱1 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富蘭否認有竊取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照片1 張在卷可參,本院復勘驗監視 器光碟,確見被告有拿取保麗龍箱之行為,有勘驗筆錄足憑 ,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滿80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判斷非法 及依判斷適法行事之能力較為降低,本院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但也使告訴人困擾,考 量二人是鄰居關係,過重之刑可能造成日後相見再起怨懟, 及被告目前無業,與子同住,國小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罰金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保麗龍箱1 個並未 扣案,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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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