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英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
4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英文駕駛陳昭伶所有 車牌號碼5D–7772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22時55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0.8 公里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 速為114 公里,超速64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 「行車速度逾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之違規行為, 蘆洲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逕行舉發,車主陳昭伶接獲通知後,於期限內將有關超速違 規處分駕駛人部分辦理轉歸責予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1 項、第24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之規定,於100 年8 月 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 號);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車主陳昭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乙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 00000 號)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陳昭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往三重0.8 公里處之偏僻郊外,當時為深夜,燈光昏暗不明,根本無法 清楚辨識測速儀器前之固定式速限警告標誌,因而遭警開立 本件罰單,吊扣牌照之處分更深深影響小朋友上下學接送之 安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
反(第4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沿新北市 蘆洲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且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該路段速限行駛,經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時速為114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超速64公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0 年7 月18日函、100 年10月3 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舉 發採證照片、速限警告標誌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第28至30頁)。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且行車速度逾時速60 公里以上之事實,要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查:
㈡關於甲處分部分:
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於100 年1 月20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 月31日,且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可證,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00 年7 月18日之函文即明,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 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合先敘明。又本件違規係在 新北市蘆洲區○○○路往三重方向0.8 公里處測得查知,在 該地點前方約0.5 公里處(八里往三重方向)即有豎立固定 式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面下並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等情,有蘆洲分局前揭函文及隨函檢附之照片附 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地點為偏僻郊外,又正值深夜 ,燈光昏暗不明,根本無法清楚辨識速限警告標誌云云。惟 本件違規地點前道路旁之路燈下,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黃 底黑字之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之警告標誌,警示之內容 清晰可見,並有照片附卷可憑,且依警告標誌之照片顯示, 上開路段背景單純且空曠,並無其餘足以干擾視線之標誌、 廣告物或建築物等,而該警告標誌夜間具有反光效果,縱令 係夜間道路兩旁之路燈未開啟,亦可經由車輛之照明設備, 清楚辨識,是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警告標誌位置,已符合法 令所定之要件,異議人前揭辯詞顯非可採。從而,堪認異議 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乙處分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 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 ,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 陳昭伶所有車牌號碼5D–7772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5 月11日22時55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0.8 公里處,經蘆洲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 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14 公里,超速64公里( 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由。嗣由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 車主陳昭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乙處分)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號裁 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受處分人及得聲明異議之人 應為「陳昭伶」。然本件聲明異議狀卻係由「蘇英文」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見有何受處分人陳昭伶之記載及簽章,亦未 表達任何「陳昭伶」委託蘇英文代為撰狀或聲明異議之意旨 ,是本件實際提出異議人係「蘇英文」,而非受處分人「陳 昭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乙處分之受處分人 ,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與聲明異議 之規定不合,是異議人就乙處分部分提起本件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登記車主陳 昭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1 項、第24條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登 記車主陳昭伶之該車輛牌照,核無違誤。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