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28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寬裕
代 理 人 林威儒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寬裕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寬裕(下稱異 議人)所有之車號HU-1515 號自小客車係提供其子即本件代 理人林威儒使用保管,林威儒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駕駛自 小客(HU-1515 )偕同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上 之好樂迪KTV唱歌消費,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至三民路一段 140 號之人行道上,停放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30分,於好樂 迪消費(同日晚間9 時整至翌【29】日0 時)後發現自小客 車遺失,當下因時間較晚且自知違規停車(現場人行道上無 粉筆字,但當時正在下雨),是故判斷遭違規拖吊不疑有它 ,且時間已晚故與友人搭計程車離開失竊現場,隔日去電板 橋區元和拖吊場查詢發現未遭拖吊,隨即前往失竊轄區新北 市板橋區埔墘派出所報案。後於100 年6 月8 日接獲中和區 中原派出所來電通知失竊車輛尋獲,因違規時間已在異議人 發現車輛遺失之後(違規時間為同年5 月29日凌晨4 時38 分),雖報案時間已為同年5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但時間 差必然發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即代理人林威儒於100 年5 月 29日凌晨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U-1515 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因有「速限70 公里,經測速時速138 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 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 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 案期限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 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100 年7 月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 5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 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 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38分 許,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小客車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 公里, 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本件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 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8,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 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而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 上屬於行政爭訟,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 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 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 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 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 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 ,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 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明。查:證人即代理人林威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異議人所有之車號HU-1515 號自小客車是我在使用沒錯 ,但我於100 年5 月29日上午4 時38分許並沒有將系爭車 子開到臺北市○○○○道到長春路口,當時我的車子遺失 ,所以我並不知道是何人駕駛。我是同月30日凌晨0 時0
分發現遺失的,我是29日的晚上9 時停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幾號我不是很清楚。我報警的時間點是30日的 14時許,到新北市海山分局的埔墘派出所報警。因為當天 我是從KTV 出來,跟同行的友人在一起,我知道車子停在 人行道是違規的,所以我就判斷是遭拖吊,然後30日(嗣 後更正為29日,下同)的12時許,我用0000000000打到板 橋區的元和拖吊所,我大約是30日的13時許打的,該拖吊 所的電話是00-00000000 。異議狀內所附之金杰建設公司 (即址設新北市○○區○○路88號春之戀汽車旅館)的簽 帳單可以證明案發當時我是在這邊住宿,我大約是凌晨1 時許刷卡的。這台車子我報警後,是在100 年6 月8 日尋 回,大約是下午2 時0 分左右,由中和的中元派出所打電 話給我說找到該車輛。」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100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8 月30日新北警海交裁字 第1000042966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各1 份(本院卷第31至43頁 )相符;又參照林威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5 月29日違規當日之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林威 儒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51秒、12時25分49秒曾有2 通與00 -00000000 電話之通聯紀錄,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新 北市○○區○○路3 段142 巷8 號9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之台灣大哥大通聯記錄報表1 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 )附卷可參,並對照其所提出附卷之金杰建設有限公司簽 帳單1 紙(本院卷第9 頁),足認證人林威儒上揭證言應 屬實情。從而,揆諸上揭稽證,尚無從認定係異議人或林 威儒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38分許,駕車上揭自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入口(往南),並涉有「 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 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 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未詳查,遽而率 認異議人有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而逕為本件裁罰,則其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顯不足採,堪認異議人前揭 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未有「速限70公里,經 測速時速138 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 為,自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舉發機關之移 送及函覆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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