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曜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N000
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曜昌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五日八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M八-六一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民生陸橋,因「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單上檢附之照片,地面並無禁行機車之 文字,且該照片上之機車牌號碼很小,根本無法看出車牌, 舉證違規要件並不完整,又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之陸橋並無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所列九款情形, 則該陸橋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應設置在車道右方始符規定, 且伊再次前往現場查看相同陸橋另一方向入口,發現道路專 行車輛標誌係設置在車道右方,顯示中正南北陸橋雙邊入口 之號誌設立方式及標準不一,加以伊不熟悉路況,且當日因 視野受前面貨車及公車等大型車輛遮蔽,而未注意到該標誌 ,又前面眾多機車亦騎上陸橋,致伊誤以為該陸段可騎乘機 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M八-六一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民 生陸橋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一0 000三七七五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 可稽,
(二)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旺洲庭呈 之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放大照片四張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LM八-六一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 八時十三分許,往新北市三重區○○○路之民生陸橋上行駛 ,而其前方小貨車之車身高度亦不足以阻擋其觀看上面禁制 標誌之視線,由其所行駛之車道上即可清楚看見該禁止標誌 ,又其所行駛車道路面在陸橋前方不遠處亦清楚繪有「禁行 機車」標字等情甚明。再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 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 於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視距受限者等情況設 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七條第一、二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於開始連結民生 陸橋處設有鋼鐵支架,而該車道上方之鋼鐵支架上設有「台 北忠孝西路」之指示標誌及「限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始得通行 」之禁制標誌,且該車道右側另豎立分道標誌,在鋼鐵支架 與分道標誌之間亦有長方形之立體水泥設施,兩者之間並無 任何空間可供設立禁制標誌,並且此處若設有禁制標誌,車 輛駕駛人之視線必會被前面之分道標誌所遮蔽,此有前揭舉 發異議人違規之放大照片在卷可證,是上開懸掛式「限定四 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 型機器腳踏車始得通行」之禁制標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等規定,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所辯上詞,殊無足採。(三)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伊觀察路口發覺都沒有 警員在取締,而且該路口比較危險,應該要勸導,而不是二 十三、二十五、二十七日連續取締,也沒有做勸導云云,然 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 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 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 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 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 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