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596號
PCDM,100,交聲,259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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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9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杉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7 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
裁40-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4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杉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杉寶分別於民國99年 8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X-23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因各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 款),於100 年7 月12日 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40-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2,300 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辛亥隧道入口右側雖 設有速限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誌,惟時值深夜燈 光照明不足,警告標誌無反光且已老舊泛黃,致使駕駛人不 易查覺;另整條隧道長約500 公尺,地面及路邊均無任何限 速警告號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稱已於違規路段逾 100 公尺即隧道入口處設有限速警告標示牌,然上開警告標 示牌之設置地點,距離本件測速照相機,實際已逾500 公尺 ,違背當初立法原意,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杉寶分別於99年8月21日凌晨1時55分 許、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2328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因分別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 936551500 號函及100 年8 月8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 2215200 號函暨舉發相片2 張在卷可查,應堪認定。(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雖辯稱:伊違規當時,時值深夜,燈光照明不足, 警告標誌無反光且老舊未清,致使駕駛人不易查覺云云。 惟查,本件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設置於辛亥隧道入口處( 南往北)路燈桿上,該處明顯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 圓形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不得超速;且該圓形標誌下方,設有「常有測速照 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再者上開速限標誌及警 示牌,各以白底紅邊黑字及黃底黑字,分明清楚標示所警 示之內容,且均懸掛於燈桿高處,未受有他物遮掩或覆蓋 ,縱於深夜時分行經該路段,該標誌牌仍明顯清晰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8 月26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100323626600號函暨員警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拍攝上開標誌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則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之設置尚屬明顯,應為行經上 開路段之駕駛所得注意,並可期待其等遵循。另按汽車行 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 另按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 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 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 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9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開亮頭燈,當可注意設置於燈桿高處上之上開速限標



誌及警示牌,自不得僅因天候或照明因素,即減免其注意 義務。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
2、再者,異議人辯稱:本件速限標誌及警示牌設置地點距離 測速照相機已逾500 公尺,辛亥隧道沿途地面及路邊均無 任何限速警告號誌,有違立法本意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按 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定 有明文。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係為維護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 而訂定,係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車輛時,本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 而測速照相警示標示之設置,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 限,尚非謂如有違反,汽車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3 項係權衡交通主管機關應以一切可能方法 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 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處罰最後手段性原 則後,乃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故設置警告標 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 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非謂用路人 知悉測速器之存在,而僅於警告標示設立處及測速器間, 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 第114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違規係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與本件測速照相機 所在位置距離496 公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00 年8 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36266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自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異議人自應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以該 路段係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駕駛人自目賭上開速限標 誌及警示牌後至行駛至本件舉發地點,需時不到1 分鐘,



依一般客觀標準觀之,尚不致使駕駛人忽略或遺忘隧道入 口處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提醒應遵守交通規則之內容,故 該警告標誌及警示牌之設置,應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從而,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之詞,亦非可採 。
(三)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情,均堪認定。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及2,300 元, 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違規之應到案 日期各係99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有原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查。異議人既已於99年10月6 日提出申訴,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 515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應均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標準 ,應分別裁處罰鍰1,600 元、1,8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2,000 元、2,300 元,並均記 違規點數1 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 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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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