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569號
PCDM,100,交聲,256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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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葛益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6095-DY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興北街42巷口要右轉中 興北路(按:沿中興北街右轉後之路名仍是中興北街)時, 該路口並未紅燈,而中興北街有施工,且對向車道又有車要 左轉,異議人先讓該車左轉進入中興北街後,才繼續右轉, 異議人駛離中興北街與光復路的路口,行駛至湯城汽車旅館 ,警員才從後方追上來說異議人違規,但警員並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警員該項舉發是否屬實?又若轉彎時,讓前車先行 ,此時燈號變換,是否應該繼續行駛?異議人確無紅燈右轉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 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葛益豪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95-DY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街行駛(化成路往光復路方向),行至中興北街42 巷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右轉進入中興北街(按:沿 中興北街右轉後之路名仍是中興北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戴中原攔停後當場舉發,異議人 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於100 年7 月11日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372 20號函知異議人「…三、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於100 年6 月18日9 時30分執勤時,在三重區○○○街停等紅燈(光復 路往化成路方向),見台端駕駛6095-DY 號車,於該路口之 對向車道(化成路往光復方向)違規闖紅燈(右轉),為警 發現後予以攔停,告知台端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舉發,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7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 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100 年7 月19日收受該裁決 書後,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0 年7 月11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3722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在上揭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街路往光復路方 向行駛,並於中興北街42巷口右轉等情。且證人即舉發本件 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戴中原到 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從光復路一段68巷騎到中興北街42巷 口等紅綠燈,當時42巷口是紅燈。(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0 年7 月11日函上記載,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於 100 年6 月18日9 時30分執勤在三重區○○○街停等紅燈〈 光復路往化成路方向〉,當時停等紅燈的位置究竟是在中興 北街還是在光復路一段68巷?)中興北街。都在中興北街上 面等紅綠燈,前面的路叫光復路一段68巷,過了光復路一段 68巷就叫做中興北街42巷口。(問:中興北街與光復路一段 68巷是否有交叉?)沒有。(問: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的紅 燈右轉是從什麼路右轉到什麼路?)2 條都是中興北街。( 問:你當時所見到異議人的違規情形如何?)我在中興北街 42巷口等紅燈,看到對方的車輛並未停紅綠燈,直接紅燈右 轉,我就按警鈴追了過去,然後就舉單告發。(問:異議人 說當時是因為路上有施工,又因為他的對向車道有車子要左 轉,當時因為先讓對向的左轉車先行,而擋在路口,等對向 左轉之後才又起步右轉,當時情形是否如此?)不是。(問 :當時你的行車方向有無車子在左轉?)我在那邊根本沒有 人敢左轉,我是騎乘警用機車,也沒有施工。(問:你當時 見到異議人右轉,之後呢?)之後我就追了過去,我按警鈴 就追了過去,我大概追了2 、3 間房子的距離,差不多快要 到了湯城汽車旅館那裡。(問:異議人當時開車右轉的時候 ,當時已經紅燈多久了?)不是剛剛紅燈,我在那邊有等了 一陣子了,我在那裡等綠燈我才會騎。(問:異議人當時是 在交通號誌紅燈的情形下,越過停止線右轉的嗎?)是的。 (問:你確實親眼有看到上開情形嗎?)是的。‧‧‧我要



補充一點,我當時看到他是直接開過來就右轉了,根本沒有 停,也沒有注意到員警正好在對面等紅綠燈,而且下車之後 ,他還跟我同事說是否是看他車上載女孩子眼紅,我同事還 在派出所的時候當笑話說」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9 日訊 問筆錄),並有證人戴中原當庭繪製之現場圖2 張附卷可佐 。徵諸證人戴中原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異 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 責之理,堪以採信。
㈡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 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 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 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 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 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 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查復 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 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證人所述不可 採信。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 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復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 上僅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有「拒簽」之記載,此外 無其他文字註記,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可 佐,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戴中原於本院訊問時先是稱: 「(問:異議人拒簽,你有無把舉發通知單交給他?)他後 來又有簽了,我就把舉發通知單交給他了。所以在第二聯的 舉發通知單上有寫拒簽,然後劃二痕,然後異議人有在通知



單上簽名」,之後又稱:「(問:異議人當時究竟有無簽收 ?)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當時有寫拒簽,好像上面有劃二 痕起來,要看存根聯才知道」,最後又稱:「(問:當時異 議人拒簽,有無把舉發通知單交給他?)好像後來他有收, 我有先寫拒簽,好像後面他有簽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 9 月9 日訊問筆錄)。縱上以觀,本件舉發之警員於異議人 當場表示拒絕簽名後,是否有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予異議 人?大有可疑,難以遽認警員當時有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 人。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亦未註記「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等告知事項,顯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合,自難認依 法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嗣以100 年6 月23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33945號函,告知異議人 應於100 年7 月3 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 ,而異議人亦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之100 年6 月27日,即至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上開書函及申訴書各1 件在卷可 按。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前,既已知悉有遭 原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並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 到案,其於裁罰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遭剝奪, 且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以該舉 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最低罰鍰金額即新臺幣六百元為裁 罰,顯已兼顧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自行到案聽候裁決及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之利益,對於異議人權利並無何不 利之影響。從而,上揭舉發員警在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 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固未依據前揭規定處理,致無從 認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視為經異議人收受,但因本件異議 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認定如上,異議人又已於應到案日 前到案,復經原處分機關處以最低額罰鍰,對於異議人之權 利尚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葛益豪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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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